不少纠纷中,假离婚一些“老赖”通过假离婚、转移假交易、房产假诉讼等看似合法的逃债通方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假离婚这往后就行不通了。转移昨日,房产江苏省高院通报了新出台的逃债通《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用假离婚、假离婚假交易、转移假诉讼等方式规避执行七种行为,房产法院应认定无效或撤销。逃债通同时通报了全省法院“反规避”十大典型案例。假离婚
据了解,转移针对“老赖”规避执行、房产逃避债务行为进行专门界定和防范,江苏法院在全国是第一家。目前全省已有10余件案子认定“老赖”存在规避执行行为,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予“老赖”民事处罚或刑事制裁,有力威慑和打击了规避执行行为,维护了债主的合法权益。
通讯员 沈高轩 本报记者 于英杰
中国江苏网11月1日讯 “老赖”七类行为属于“规避执行”
(一)被执行人将财产无偿、低价或者通过虚假交易方式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行为;
(二)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虚设债务的行为;
(三)被执行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明显不符交易习惯将房产长期出租的行为;
(四)被执行人与关联企业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转移财产的行为;
(五)被执行人恶意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将财产转移至配偶一方的行为;
(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为规避执行进行的诉讼、仲裁行为;
(七)其他规避执行行为。
新规
明确“老赖”规避执行七行为
省高院执行局副局长赵培元说,《规定》参照破产法,把规避执行行为的发生时间,限定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年,到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这个时间段内,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也就是俗说的“老赖”为逃避债务履行,采取故意转移财产,或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等手段,逃避债务履行,并对申请执行人(即俗说的债主)造成损害的,都算规避执行行为。
具体说来,“老赖”具有七种行为之一(具体见上表)的,会被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
按规定,执行程序终结前,债主能拿出证据,证明“老赖”和该案的案外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时,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认定该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申请,由法院负责受理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通知。
“老赖”规避执行将被制裁
法院应组织债主、“老赖”、案外人对规避执行行为进行听证。审查过程中,双方负有举证责任。根据《规定》,规避执行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在于“老赖”和案外人存在着主观过错,这一主观状态的证明责任由债主来负责有失公平,所以要求“老赖”一方对自身行为不具有规避执行的过错举证,债主则负责对客观证据举证。
证据在听证时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法院可以根据债主的申请,认定“老赖”或该案的案外人规避执行的行为无效,或者撤销相关规避行为。对法院查封后又把所有权转移的财产,案外人拿着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裁决向法院主张所有权等权利的,不得对抗该案的执行。
此外,《规定》明确了权利救济的正当途径。当事人对执行机构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案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债主、“老赖”为共同被告;债主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老赖”、案外人为共同被告。
如果“老赖”或案外人规避执行的行为被法院认定成立,那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他们要面临轻则罚款、拘留,重则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制裁。
典型“逃债”案例
A、用“假离婚”把房子赠给儿子
王某与徐某、胡某发生企业转让合同纠纷,胜诉后申请强制执行。因徐某拒不履行义务,建湖县法院查封了徐某的一处房屋。此后,徐某妻子黄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为了规避执行,徐某向法院隐瞒了住房已被查封的事实,与黄某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将房屋赠予儿子,以对抗执行。
不久,建湖县法院发现了徐某房屋被转移给儿子的情况,于是对徐某与黄某的离婚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判决撤销了离婚协议中涉及房屋赠予的内容。
省法院法官说,这是一起典型的“老赖”利用民事调解书规避执行的案子。黄某与徐某疑似“假离婚”,离婚前徐某所有的房屋已被法院保全,查封期间房屋不得转让,且保全裁定已送达徐某。此时,徐某对房屋的所有权由于司法权的介入而受到限制,无法自由流转。即使这样,徐某仍把房子赠给儿子,损害了债主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据此,法院再审认定他们的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约定无效。
法官解读:据介绍,以“假离婚”方式逃避债务的情况近年多有发生。省高院《规定》明确,被执行人恶意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将财产转移至配偶一方的,应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可以撤销。法官告诉记者,夫妻一方有很多债务,但在官司进行前后通过真假难辨的离婚等方式,把财产转移到对方名下,主动造成自己“资不抵债”,属于很明显的规避执行行为。
事实上,我省法院在执行中遇到过很多这样的情况,丈夫在外欠了数千万甚至上亿元的债务,却通过虚假离婚,把财产转让给对方,然后通过仲裁来确认,意图“合法化”,最终被法院识破,撤消了这种转让。
B、把房子以“离奇低价”转让给他人
丁某和丈夫李某要做生意,于2008年9月底向胡某的丈夫陆某借款50万元。这年10月初,陆某因车祸去世,胡某知道丈夫在外有这笔钱,多次向丁某和李某催要,但对方总不还。无奈之下,胡某于2008年12月底向新沂市法院申请查封丁某、李某的一处房产。
蹊跷的是,就在胡某申请查封之前两周,丁某和李某把这处房子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当地人张某。经查,张某与丁某实为亲戚关系。得知这个消息,胡某向法院申请,撤销丁某、李某与张某之间的购房合同。新沂市法院认为,丁某和李某转让房产价格与实际价值约相差7万元,让利58.33%,与常理不符,应确认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故依法撤销了买卖合同。随后,法院对这处房屋评估拍卖。如今,该案已执结到位。
法官解读:“根据规定,被执行人将财产无偿、低价或者通过虚假交易方式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行为,属于规避执行行为。”省法院法官告诉记者,这里的“他人”是指与该案无关的亲戚朋友等其他人,即案外人。他们之间的财产转移目的就是逃债,在我省执行的案件中,涉及房屋转移的情形较多。如果“老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移财产,对债主造成损害,而且接收财产的受让人明知的,债主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案中,债主通过行使“撤销权”,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
“老赖”为了规避执行,除了低价转移房产,还存在低价长期出租房屋的情形。根据《规定》,被执行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明显不符交易习惯将房产长期出租的行为,也算是规避执行。法官说,有的“老赖”为了规避对房屋的查封,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把房子长期出租给别人。“明显低于市场价”,低多少没有一个精确幅度,通常由法官衡量,如果低于正常行情30%甚至更多,肯定会被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有的“老赖”以低价出租房子,一租就是二三十年,而且要求房租一次性交清,这就“明显不符交易习惯”,也会被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要受法律制裁。
C、“老赖”虚构出“隐名股东”
在张某与余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泰州市中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余某在江苏华一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36%的股份。判决生效后,余某、王某没有理睬,张某申请强制执行。
就在法院准备对余某持有的华一公司36%股份强制执行时,该案一名案外人蒋某提出异议,称他与余某签了隐名投资协议,约定余某只是以股东名义载入公司章程并申请工商登记,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此前一周,他通过泰州市仲裁委员会拿到裁决书,确认余某的股份归自己,并据此请求法院撤销民事裁定,解除对股权的查封。
期间,司法鉴定机构对蒋某与余某的隐名投资协议进行鉴定,发现双方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蒋某也承认签名是公司成立后不久补签的。蒋某的银行取款凭证也不能证明余某用于验资的资金是他提供的,加上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泰州中院驳回蒋某的异议。后来蒋某向省高院复议,也被驳回。
法官解读:“错误的仲裁裁决不得对抗法院执行。”省高院执行局法官说,这是一起典型的老赖串通案外人,以仲裁方式规避执行的案子。余某与案外人蒋某虚构了隐名投资协议,自以为经过仲裁确认自己是股权所有人就万事大吉了。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最终以仲裁存在严重瑕疵为由,认定仲裁机构的裁决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识破了“老赖”的真正目的,保护了债主的合法权益。
(文中案件当事人均为化名)
新闻背景
“老赖”规避执行 逃债愈演愈烈
长期以来,一些债主利用法律漏洞,恶意采取某种手段,逃避债务履行,规避执行,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江苏“老赖”规避执行的情况更为突出,方式更为多样。一些案件中,“老赖”利用非法转移和隐匿财产、假租赁、假离婚、不正当关联交易、假诉讼、假仲裁等规避执行的新手段、新方法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执行的开展,损害了债主的合法利益,对社会诚信造成较大的冲击。
有关人士认为,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和社会诚信体系的不完善,对“老赖”规避执行的行为缺乏有效的防范和处置措施,规避执行行为的违法成本过低,使这个现象愈演愈烈。为此,今年5月底,最高法院出台意见,要求对规避执行行为依法制裁。江苏法院随即开展了反规避执行专项行动,10月27日出台《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据了解,针对“老赖”规避执行、逃避债务行为进行专门界定和防范,江苏法院在全国是第一家。目前,全省已有10余件案子认定“老赖”存在规避执行行为,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予“老赖”民事处罚或刑事制裁,维护了债主的合法权益。
其它典型案例
1、张家港保税区天妃国贸公司股东以重复承担出资不实责任为由规避执行案——典型意义:追加被执行人裁定生效后,被追加执行人不得向其他债权人履行注册资金不到位的义务。
2、周某与无锡市宇坤装饰工程公司、宋某虚构债权规避执行案——典型意义:案外人与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取得的调解书应予撤销。
3、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常庄村委员会虚构借款合同规避执行案——典型意义:法院经深入调查,揭开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行为。
4、山东兖州鲁建混凝土公司转移资产规避执行案——典型意义:法院适用“拒执罪”威慑被执行人。
5、李某、万某利用买卖合同规避执行案——典型意义: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规避执行为目的订立的财产转让合同无效。
6、常熟市金日房地产公司放弃到期债权规避执行案——典型意义:法院可直接执行经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7、蒋某利用虚假租赁合同规避执行案——典型意义: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虚构租赁合同,案外人主张优先购买权与租赁权不能对抗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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